民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 一、為提升行政效率,爰依行政程序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意旨,明定政府機關受
理資訊提供之處理期限,以利適用。
二、人民雖有知的權利,於具備一定要件時,得向政府機關申請提供政府資訊。惟該
資訊之內容可能涉及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益,如隱私或營業秘密、職業秘
密等,基於利益衡量原則,應給予該利害關係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爰於第二項明
定書面通知之義務。又如該利害關係人所在不明時,前開通知義務得以公告方式
代之,爰於第三項明定之。
三、如該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如未於十日內表示意見,為避免延誤資訊取得時機,
爰於第四項規定政府機關得逕為准駁之決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