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02 年 04 月 30 日 | 參照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 12 月 20 日修正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不
動產業務委託鑑定估價須知第柒點、四、五的規定,修正本點,增加鑑定人對高雄地
區交通費、副本費的收費標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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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 一、參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不動產業務委託鑑定估價須知」第柒點、第
二項,於第一項增列:高雄地區之交通費,應由鑑定人自行負擔,不得另外收取
。
二、參酌「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選任鑑定人作業執行要點」第十二點第一項
第(七)款,增列第二項:澎湖地區之交通費,每一事件收取新台幣捌佰元,如
鑑定地點在偏遠地區可視路程遠近,由債權人與鑑定人協議增加交通費,每一事
件最多不得逾新台幣壹仟伍佰元,如協議不成,移送機關(債權人)可向本分署
聲請改由其他鑑定人鑑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