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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行政執行業務委託鑑定估價須知 11
民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依公文書橫式數字使用原則修正該點數字用語
民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一、將執行處或本處改為本分署。
二、將處長改為分署長。
三、參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不動產業務委託鑑定估價須知」第拾點第一
    項,增列「並得視情節輕重,終止一年至三年,鑑定人於終止期間不得向本分署
    申請列為鑑定人。」
四、增列第(十六):鑑定人在本分署有滯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案件,經二次催
    繳而仍不履行者。避免鑑定人滯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不繳,但仍能受囑託收取
    鑑價費,有違公平正義。
五、將原第(十六)其他情節重大之事由,改列為第(十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