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14 年 07 月 04 日 | 一、由於各地方檢察署人力配置不同,性侵害犯罪案件被害人按鈴申告時,或由內勤
檢察官受理、或由減述值班檢察官受理,而無論係由內勤檢察官或減述值班檢察
官受理該等申告案件,均宜即時保全證據,避免證據流失,爰將現行第一項規定
之「內勤檢察官」修正為「值勤檢察官」。
二、修正後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被害人之驗傷及採證,除依刑事訴訟法
之規定或被害人無意識或無法表意者外,應經被害人之同意,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爰參酌該項規定,於現行第一項規定,增列「認有必要,除依刑事訴訟
法之規定、或被害人無意識或無法表意者外,應」等文字。
三、為對性侵害犯罪案件被害人進行驗傷、採證,以即時、妥適保全證據,衛生福利
部於一百零二年公告「醫療院所診療性侵害被害人處理流程圖」,各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亦指定各轄內之性侵害責任醫院,是以,受理性侵害犯罪案件被
害人按鈴申告時,如檢察官認有必要,經徵得被害人同意後,得視情形,或轉介
責任醫院對被害人進行驗傷、採證、或指揮司法警察(官)或通知該轄性侵害防
治中心協助被害人就醫診療、驗傷、採證、或命法醫師或檢驗員對被害人進行檢
查、採證及記錄,爰將此三類方式分三款並列之。
四、如命法醫師或檢驗員對被害人進行檢查、採證,而法醫師或檢驗員與被害人之性
別不同時,為避免造成被害人心理壓力或創傷,應由與被害人相同性別之法警或
書記官陪同在場,爰將現行第二項規定,併入修正後第三款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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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5 年 08 月 25 日 | 配合本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修正第一項機關組織名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