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14 年 07 月 04 日 | 一、性侵害犯罪案件被害人於檢察機關偵查中,除接受檢察官之訊問外,亦可能接受
檢察事務官之詢問,因此,第一項規定亦應適用於檢察事務官詢問被害人之情形
,爰增訂「(詢)」等文字。又參酌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就第
一項酌作文字修正,並增訂第二項規定。
二、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時,除顯無必要者外,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指派社會工作人員於偵查或審判時陪同在場,並得陳述意
見。」是為落實該條項之規定,檢察機關於偵辦該類案件時,應一律通知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該規定衡酌是否指派社
會工作人員到場陪同,爰刪除現行第二項規定「除顯無必要者外,」等文字,並
移列第三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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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2 年 05 月 22 日 | 配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時,除顯無必要者外,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指派社工人員於偵查或審判中陪同在場,並得陳述意見
。」之規定,爰增訂第二項之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