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14 年 07 月 04 日 |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現行實務上,性侵害犯罪案件之被害人並不限於女性被害人,而各檢察機關之人
力配置、性別分布各有不同,個案情節及偵辦需求亦有不同,且依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被害人之特定親屬、醫師、心理師
、輔導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或其信賴之人,經被害人同意後,得陪同在場並陳述
意見,以穩定被害人之出庭情緒,是以,現行第二項規定之事項已不符合實務現
況;而於個案偵辦上,如因性別因素而有相關需求時,亦可透過內部人力協調,
以為相關協助,爰刪除第二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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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5 年 08 月 25 日 | 現行各檢察機關選派婦幼專股(組)檢察官並未以已婚者為優先,而係依個人意願及
辦案專長作為考量,爰配合刪除第一項、第二項已婚之限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