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因第二點刪除,故將現行第四點次調整為第三點次。 2.依修正後之第二點規定,民眾應用申請資料,皆簡稱檔卷,爰修正「檔案或行政資 訊」等文字為「檔卷」,以符合現況。 3.配合檔案法第十九條規定對於機關受理檔案應用申請案件之處理,係採「准駁」之 用語,爰修正本點所定「審核」文字為「准駁」。 4.參考申請應用准駁決定之函復用語,修正「審核通知書」為「准駁決定函」,並增 列函稿及准駁表範例。
將本處改為本分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