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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受刑人處遇計畫 4
民國 104 年 08 月 04 日
一、修正第二款。依「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第二條所稱醫事人員,並無「臨床心理人
    員」名稱,爰修正為「臨床心理師」,以茲明確。另配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
    第六款加害人處遇計畫內容修正,增修有關治療、輔導內涵。復考量實務上部分
    輔導課程係由專業人員實施,增列「相關專業人員」文字,以符實際。
二、修正第四款。依現行函令規定,矯正機關於處遇對象刑期屆滿前一個月或假釋核
    准後釋放前,以函文通知觀護人及戶籍所在地之家庭暴力防治中心,並提供判決
    書及相關處遇資料;又目前法務部於其假釋核准公文函復矯正機關時,同步函知
    執行保護管束之檢察機關(觀護人)並檢具相關資料,無須再由矯正機關通知觀
    護人,爰修正相關文字,以臻完備。其餘酌作文字修正。
三、修正第五款。配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四十二條規定修正,增列通報機關。另為維
    護當事人權利,相關處遇資料提供,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四、第一款、第三款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