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點刪除。 二、按本要點之性質屬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行政規則,其訂定 或修正,以函分行有關機關,不採發布方式,亦無需規定「自發布日施行」或「 報○○核定後施行或實施」,爰刪除本點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