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 一、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與公職人員
服務之機關團體或受其監督之機關團體為前項但書第一款至第三款補助或交易行
為前,應主動於申請或投標文件內據實表明其身分關係;於補助或交易行為成立
後,該機關團體應連同其身分關係主動公開之。但屬前項但書第三款基於法定身
分依法令規定申請之補助者,不在此限」規定增訂第一項第五款。
二、配合前款之增列,原第一項第五款「其他應備文件」移至第六款。
三、原第二項所載「本部指定之期間」明定為「經本部通知後十五日內」;另原條文
僅規定於「逾期未補正」時,本部得逕予駁回,難以符合實務需求,爰增訂「補
正不全」及「無法補正」之態樣,以臻明確。
《附件三修正說明》
本附件新增。 |
---|
民國 108 年 07 月 23 日 | 一、為利申請單位提供應備文件,應以函文向本部提出申請,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規
定,其餘款次未修正。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
---|
民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 為有效規劃管理毒品防制基金補助作業,配合毒品防制基金補助作業要點第七點第二
款規定,本部係依本要點審查各申請補助案,為使補助款之運用更具彈性,並得視本
部政策性需要,同意申請單位得免或減少編列自籌金額百分比,爰修正本要點第五點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以提升基金運用效能;並統一本要點自籌金額用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