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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廢/停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受刑人累進處遇評分實施要點 7
民國 109 年 07 月 17 日
一、點次變更。
二、維持原條文。
民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一、第一項增列:得審酌在監表現,之前提要件。因為法務部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二
    日法矯字第一○三○三○○九八七○號函規定「如有違規之情形即不得再享有上
    述寬和之處遇」。
二、刪除第一項後段酌增後單項分數最高以二.九 分為原則。因為刑期折抵不同於羈
    押折抵,常伴隨著累進處遇成績的折抵,而晉至二級以上,使其符合陳報假釋之
    級別,因此不宜限制二.九 分為調整上限。另外,因易科罰金無累進處遇成績可
    折抵者,原則上不會晉至二級以上,因此,也無需限制調整上限為二.九。
三、增列核算時得審酌「獎懲紀錄」,以符合「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精神。
四、第一項後段增列「如遇更刑,宜審酌嗣後之起進分標準重新核算」以符合處遇個
    別化之精神。
五、刪除第二項「前項酌增單項分數者,申請前須保持六個月在監無違背紀律或違反
    生活管理規定受核低分數處分,但刑期三年以下者,得不受此限制」之規定。
    理由:受刑人因註銷假釋、出監後接押再入監、數罪併罰折抵或易科罰金折抵者
    ,目前實務論點逐漸趨向應計入刑法第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有期徒刑執行滿
    六個月」之刑期,因此不宜再予限制調整之考核期間。避免刑期及累進處遇級別
    已符合假釋要件,但教化、操行成績卻不符合之衝突現象。
六、增列「同一事項調整已達上限者不適用之;刑期如改用以折抵其他處分者,依比
    例扣回單項成績」之規定,以使其符合起進分標準之配算機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