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09 年 07 月 17 日 | 一、點次變更。
二、維持原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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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 一、依法務部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二日法矯字第一○三○三○○九八七○號函之精神
,為使羈押折抵刑期受刑人之教化、操行成績能與假釋逾報日公平配算,援修訂
第一項「得審酌羈押期間之獎懲紀錄或在監表現,按實際羈押月數扣除不足月計
算,依本監起進分標準參考表逐月推算應達分數範圍內,增加教化、操行單項分
數」,使羈押折抵刑期者,在起分獲得立足點平等。
二、依上述同函意旨,第二項後段增列「不得逾各級別限分」、「如遇更刑,宜審酌
嗣後之起進分標準重新核算」。
三、第三項前段修改為「同一事項調整已達上限」。避免酌增比例增加或他監移入受
刑人之調整明顯不足,依文義解釋,不能再予調整之窘境,以確保處遇公平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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