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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廢/停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受刑人累進處遇評分實施要點 4
民國 109 年 07 月 17 日
一、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精神,核給
    分數應依獎懲紀錄、言行表現及教誨紀錄等為依據。
二、依前開規定受刑人行狀考核紀錄(操性、教化考核通知三聯單),其性質為當月
    成績分數考評之參考資料,而非處分。
三、第一項新增「建議」字詞,以符上開精神,並增訂回復分數期限,以不得逾統一
    裁量基準最低限度為準。
四、修正第二項字詞,將建議額度自第三項調整至第二項,並將阿拉伯數字修正為中
    文數字。
五、原第二項及第三項後半修正字詞後合併。
民國 105 年 01 月 08 日
一、原第 3  項增列,「行為時當月操性、教化分數」。係於 104  年 10 月 29 日
    科務會議所決議之事項。
二、參酌法務部 70.8.12(70)法堅決字第 10128  號函說明第二點規定:違規受刑
    人扣減其成績分數應於當月所得成績分數中扣減之。明確訂定扣分時間點,以利
    累進處遇分數之登打,以避免發生期間及辦理時間不同而衍生爭議。
民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一、原第一、二項改為第二、三項,增列第一項,「未能配合管教措施者,得敘明理
    由,延緩進分」。實務操作,由「教化、操行考核通知單」簽擬「延緩進分」之
    處分,使評分機制更務實、更彈性,並呼應第十六條「提早進分」之規定,落實
    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由嚴而寬,嚴加核記」之精神。
二、增列第四項,如受刑人遇變更刑期,核低分數之基準(起分或上月成績)得審酌
    更刑重新核計之結果核低。避免受刑人心存僥倖,遇更刑或刑期增加,單項成績
    重核後減少,卻要求依較高之上月單項成績核低,期盼獲取較高之教化、操行分
    數,使違紀處分失去平衡性與比例性,更可能使更刑無法重新核算教化、操行成
    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