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配合一百零九年一月十五日修正公布之律師法第一百三十二條規定:「律師或外國 法事務律師得聘僱外國人從事助理或顧問性質之工作;其許可之條件、期限、廢止許 可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勞動部定之。」爰酌作條次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