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增列法令依據: 監獄行刑法第 71 條:送入之財物認為不適當,或送入人之姓名、居住不明,或 為受刑人所拒絕收受者,應退回之;無法退回者,得經監務委員會之決議沒入或 廢棄之。 法務部 99 年 10 月 01 日法矯字第 0990902391 號函:提示各矯正機關辦理收 容人寄(送)入飲食物品之處理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