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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檢察機關打擊民生犯罪專案實施計畫 3
民國 107 年 12 月 04 日
本點未修正。
民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一、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業已將常業犯規定
    刪除,故刪除第三款有關「為常業」之文字。
二、民生犯罪種類甚多,且隨社會進步而衍生新興犯罪類型,為避免掛一漏萬及因應
    新興犯罪類型,爰增訂第六款之規定。
民國 99 年 10 月 06 日
一、項次變更。
二、本專案訂定伊始,為配合「查緝電話詐欺恐嚇犯罪實施要點」之規定,遂將民生
    犯罪分為甲乙兩類,即將「以電話、簡訊等方式進行詐欺、恐嚇之犯罪行為」獨
    立於其他民生犯罪類型之外,稱為「乙類民生犯罪」,由最高法院檢察署負責督
    導。
三、上述「查緝電話詐欺恐嚇犯罪實施要點」係為因應二○○四反詐騙行動年而訂定
    ,目前階段性任務已完成,且行政院成立「反詐騙聯防平台」後,已採納最高法
    院檢察署之建議,將上開督導小組併入「反詐騙聯防平台」運作,此後最高法院
    檢察署並未再依查緝電話詐欺恐嚇犯罪實施要點召開督導會議。
四、為使打擊民生犯罪之督導體系簡捷、清晰、有力,爾後不再將民生犯罪分為甲乙
    兩類,爰整併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將現行第二項規定改列為第五款,並由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統一督導辦理全部民生犯罪案件。
五、邇來以網路為詐欺工具之手法漸多,爰為第五款之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