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94 年 02 月 05 日 | 一、本條係規定行為人因不瞭解法規之存在或適用,進而不知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時,仍不得免除行政處罰責任。然其可非難程度較低,故規定得按其情節減輕
或免除其處罰。
二、行政罰得予減輕者,於一定金額(罰鍰)或期間等得以量化之規定方有其適用,
此為事理當然,觀諸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亦明,故於無法量化之
裁罰類型,行政罰之減輕即無適用餘地;另有關得免除處罰部分,於無法量化之
裁罰類型,則仍有適用之餘地。此部分實務上應由行政機關本於職權依具體個案
審酌衡量,加以裁斷。
三、參考刑法第十六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