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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行政罰法 第 7 條
民國 94 年 02 月 05 日
一、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
    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
    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第一項明定不予處罰。
二、現行法律規定或實務上常有以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
    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作為處罰對象者,為明其故意、過失責任,爰於第二項規定
    以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
    之故意、過失,視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三、現代民主法治國家對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欲加以處罰時,應由國家負證明
    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方為保障人權之進步立法。
四、參考刑法第十二條、德國違反秩序罰法第十條、第三十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