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94 年 02 月 05 日 | 一、本條規定地之效力,採屬地主義。不論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國籍為何,祗
要是在中華民國領域內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
罰者,即有本法之適用。
二、船艦、航空器於該船籍國或航空器國籍登記國領域外或公海、公之空域中,國際
公法上向來皆認該船籍國或航空器國籍登記國有管轄權。故如在中華民國船艦或
航空器內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處罰者,自應以在中華民國領域內違
反論,仍有本法之適用。又我國領域外有依國際公法、國際慣例或有關法律(例
如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海洋污染防治法),得由我國行使管轄
權之區域,如於該區域內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處罰者,我國自得依
法行使管轄權,爰併為第二項規定。
三、又隨著交通發達,國際往來迅速頻繁,國際貿易蓬勃發展及網際網路通訊科技之
日新月異,跨國之違法行為益形猖獗,為防杜不法,有必要針對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而應受行政罰處罰,係採行為地或結果地予以明確規範,爰於第三項明定二者
兼採之。
四、參考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條、刑法第三條、第四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