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11 年 06 月 15 日 | 一、依原條文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行政機關於第一次裁罰之後,因
受處分人不服,提起行政救濟,經行政救濟機關撤銷原處分,則由原處分機關重
為處分時,仍應以第一次處罰處分時之法律狀態為準。原條文規定,應適用者是
「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而非「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其理由雖在
於避免受處罰者因為期待法規未來會做有利之變更,任意提起救濟,等到之後法
規做出有利之變更時,可以適用較有利之新規定而改為較輕之處罰。
二、然查,從新從輕原則之法理在於當國家價值秩序有改變時,原則上自應依據新的
價值作為衡量標準,且查提起行政救濟係受處罰者之權利,自不宜避免受處罰者
因為期待法規未來會做有利之變更,任意提起救濟為理由,而以「行政機關『最
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作為適用,爰修正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原則上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是如舊的價值秩序係有利於人民
者,不應讓人民受到不可預見之損害,以維護法的安定性,故若行為後至裁處前
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例外適用最有利受處罰者之規定。
三、又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
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
等時點,併此敘明。
四、另修正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未經裁處或曾經裁處尚未確定者,亦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自不待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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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94 年 02 月 05 日 | 明定法律或自治條例變更時之適用,係採「從新從輕」之處罰原則,即於行為後之法
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原則上係「從新」,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
條例;僅於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始例外「從輕」,適用最有利
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