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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行政罰法 第 43 條
民國 94 年 02 月 05 日
一、本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裁處前應依申請舉行聽證及其例外之情形。
二、行政機關為本法第二條第一款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及同條第二款剝奪或消滅資
    格、權利之處分時,對於受處罰者之權益將有重大影響,為避免行政機關恣意專
    斷之決定,損害受處罰者之權益,爰規定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依受處罰者之申
    請,舉行聽證。但若有前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或影響自由或權利之內容及程度
    顯屬輕微者,為免影響行政效能,行政機關得不舉行聽證;另行政機關經依行政
    程序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通知受處罰者陳述意見,未於期限內陳述意見者,行
    政機關亦無舉行聽證之必要;爰為本條但書各款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