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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行政罰法 第 41 條
民國 94 年 02 月 05 日
一、扣留僅係裁處程序之中間決定或處置之性質,其救濟宜有較簡速之程序,以免延
    宕案件之進行並保障人民權益。故於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對扣留不服者,先向扣
    留機關聲明異議,審酌是否撤銷或變更,如認聲明異議無理由,則送直接上級機
    關決定之二級行政救濟程序。
二、對於直接上級機關之決定不服者,並於第三項規定僅得於對裁處案件之實體決定
    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不得單獨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期達簡速目的。但物之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或利害關係人依法不得對裁處案件之實體決定聲明不服
    時,為保障其權益,應准其單獨對第一項之扣留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又於
    扣留救濟程序中,於第四項明定扣留或裁處程序仍照常進行,不受影響,以杜爭
    議。
三、參考行政執行法第九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四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