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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行政罰法 第 36 條
民國 94 年 02 月 05 日
一、為保全證據或沒入之執行,爰於第一項規定相關之物得扣留之,以使各行政機關
    得依法裁量為扣留之處分。第二項並明定可為證據之物之扣留範圍及期間,以供
    保全證據之目的所必要者為限,以保障人民權益。
二、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