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保全證據或沒入之執行,爰於第一項規定相關之物得扣留之,以使各行政機關 得依法裁量為扣留之處分。第二項並明定可為證據之物之扣留範圍及期間,以供 保全證據之目的所必要者為限,以保障人民權益。 二、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