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94 年 02 月 05 日 | 一、行政機關對於行為人所為強制到指定處所之處分,係對行為人人身自由之限制,
對於行為人之權益影響甚鉅,故應給予行為人有強制排除抗拒保全證據或當場陳
述理由表示異議之機會,爰於第一項就行為人對於行政機關所為強制排除抗拒保
全證據或強制到指定處所不服之救濟方式予以明定。
二、行為人當場提出異議時,行政機關執行職務之人員認有理由者,應停止或變更強
制排除抗拒保全證據或強制到指定處所之處置;認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又強
制到指定處所之處置,具有即時性、短暫性之性質,故對異議結果,應無予以再
救濟之必要。惟經行為人之請求,行政機關執行職務之人員,應將行為人異議之
要旨製作紀錄交付之,以為證明,俾利爾後循國家賠償或其他途徑求償。爰於第
二項規定行政機關對異議之處理程序,以期明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