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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行政罰法 第 34 條
民國 94 年 02 月 05 日
一、為防止現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持續進行造成更嚴重之損害,爰於第一項明定
    列舉行政機關對於現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得視實際情況,即時制止之;
    或為利於行政裁罰等行政作為之進行,尚有視其情況製作書面紀錄或為保全證據
    措施或確認其身分之處置。
二、另考量於保全證據而遇抗拒時,應合乎比例原則,適度使用強制力予以排除,爰
    於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並配合修正第二項。
三、對於為確認身分而強制行為人到指定處所時,明定其程序要件,對不隨同到指定
    處所者,增訂得會同警察人員強制為之,藉以落實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保障之規
    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