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94 年 02 月 05 日 | 一、本條係規定管轄權競合之處理方式及移送管轄。第一項明定一行為違反同一行政
法上義務,於適用同一法規,數機關均有管轄權時,管轄權積極衝突之解決方式
,但在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而有處罰較重之法規時,則於第二項明定由
法定罰鍰額最高之主管機關管轄;至於罰鍰外另應受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者,
因其處罰種類不同,為達行政目的,各該主管機關仍保有管轄權,應分別處罰之
,爰為第三項規定。
二、實務上如發生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受理在後或法定罰鍰額較低之主管機關先為
裁處時,則於受理在先或法定罰鍰額最高之主管機關復為裁處時,受裁罰之人將
會依法提出救濟,屆時受理在後或法定罰鍰額較低之主管機關可依申請撤銷其裁
罰,又不得裁罰之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亦可依職權撤銷其裁罰。
三、第四項明定因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致失其管轄權之主管機關有為必要職務行為
及移送有關資料之義務,裁處機關則有通知義務。
四、德國違反秩序罰法第三十八條及第三十九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