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94 年 02 月 05 日 | 一、本條規定行政機關之地域管轄。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原則上由行為地、結
果地、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或公務所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管轄,
爰為第一項規定;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器內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者,在國際法上咸認有管轄權,爰為第二項規定,以期周延。
二、又為使搭乘外國船艦或航空器之人在我國領域外依法得由我國行使管轄權區域內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例如於依法由中華民國管轄之鄰接區、專屬經濟海域
或大陸礁層,從事污染或未經許可探勘或開發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有明確
管轄機關,爰於第三項明定,得由行為後其船艦或航空器在中華民國領域內最初
停泊地或降落地之主管機關管轄。
三、在我國領域外依法得由我國行使管轄權區域內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可能係
外國人或非我國人民,且未必以第三項之船艦或航空機為之(例如外國人在人工
島嶼或其他海洋設施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在此情形,管轄機關欠明確,爰於
第四項明定不能依前三項規定定其管轄機關時,得由行為人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管
轄。
四、參考德國違反秩序罰法第三十七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