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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行政罰法 第 28 條
民國 94 年 02 月 05 日
一、裁罰權若懸之過久不予行使,將失去其制裁之警惕作用,亦影響人民權益,俾藉
    此督促行政機關及早行使公權力,惟如行政機關因天災(如九二一地震)、事變
    致事實上不能執行職務或法律另有規定之事由,無法開始或進行裁處時,因非屬
    行政機關之懈怠,自宜停止時效進行,爰於第一項規定裁處權時效之停止事由。
二、本法不採時效中斷制度,因此裁處權時效停止原因消滅後,繼續進行之時效應與
    前已進行之時效合併計算,以符合時效規定之精神。爰為第二項之規定。
三、參考刑法第八十三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