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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行政罰法 第 26 條
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增訂「緩起訴處分確定」、「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文字,理由
    如下:
(一)按第一項前段所定「依刑事法律處罰」,係指由法院對違反刑事法律之行為人
      ,依刑事訴訟程序所為之處罰,始足當之。又緩起訴處分之性質,實屬附條件
      之便宜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
      二第一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措施及課予之負擔,係一種特殊之處遇措施,並
      非刑罰。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經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後,行政機關自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此為原條文第
      二項之當然解釋。惟因實務上有不同見解,爰於第二項增訂「緩起訴處分確定
      」之文字,以杜爭議。
(二)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為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對當事人既
      未為刑事處罰,行政罰之裁處無一事二罰之疑慮,自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
      定裁處之,爰於第二項增列「不付保護處分」之文字。
(三)第一項行為如經免刑或緩刑之裁判確定,因法院為免刑或緩刑宣告所斟酌者,
      係情節輕微、自首、難以苛責、行為人年紀尚輕而給予自新機會或維護親屬間
      家庭和諧關係等因素,無庸斟酌行為人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立法目的。
      故為兼顧該等法律立法目的之達成,並考量經免刑或緩刑裁判確定者,未依刑
      事法律予以處罰,與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同,為求衡平,爰於第二項增訂「免刑
      、緩刑」之文字,俾資完備。
(四)本條係有關刑事罰與行政罰競合之處理規定,涉及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極多,為
      兼顧該等行政法立法目的之達成及促進行政效能考量,避免行政制裁緩不濟急
      ,失卻處罰目的,一行為如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不待緩起訴期間屆滿而未撤銷
      ,行政機關即應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亦即本項所定「緩起訴處分確
      定」,係指當事人已不得聲請再議或交付審判以爭執該緩起訴處分而言(刑事
      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後段參照)。同理,為避免行政制裁緩不濟
      急,失卻處罰目的,對受緩刑宣告部分,亦不待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法第七
      十六條參照),即應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
三、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
    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支付一定金額或於一定期間提供義務勞務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
    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及第五款參照),
    因行為人受有財產之負擔或為勞務之付出,為符比例原則,故明定其所支付之金
    額或提供之勞務,得扣抵罰鍰。至義務勞務扣抵罰鍰之折算標準,按最初裁處時
    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以期明確,爰增訂第三項及第四項。
四、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後,如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復被撤銷
    確定,其已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裁處,應如何處理,易滋疑義,爰於第五項增訂
    處理機制,應由主管機關依受處罰者之申請或依職權撤銷原裁處,已收繳之罰鍰
    ,則無息退還。
民國 94 年 02 月 05 日
一、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
    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
    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
    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一項但
    書規定。
二、前述行為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不付審理(少
    年事件)之裁判確定,行政罰之裁處即無一事二罰之疑慮,故第二項規定此時仍
    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裁處。
三、參考德國違反秩序罰法第二十一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