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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行政罰法 第 24 條
民國 94 年 02 月 05 日
一、本條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時之法律效果。所謂一行
    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例如在防制區內之道路兩旁附近燃燒
    物品,產生明顯濃煙,足以妨礙行車視線者,除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一條
    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依同法第六十條第一項處以罰鍰外,同時亦符合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應科處罰鍰之規定。因行為單一
    ,且違反數個規定之效果均為罰鍰,處罰種類相同,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
    目的,故僅得裁處一個罰鍰,爰為第一項規定,並明定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
    裁處及裁處最低額之限制。
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依所違反之規定,除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
    罰之處罰時,因處罰之種類不同,自得採用不同之處罰方法,以達行政目的,故
    於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除其處罰種類相同,不得重複裁處外,依本法第三十
    一條規定,應由各該法令之主管機關依所違反之規定裁處。
三、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總則章中就違反該法行為之責任、時效、管轄及裁處等事項均
    有特別規定,依本法第一條但書規定,自應從其規定,而該法無特別規定者固仍
    有本法之適用。惟因依該法裁處之拘留,涉及人身自由之拘束,其裁處程序係由
    法院為之,與本法所定之由行政機關裁罰者不同,因此本法所定之行政罰種類並
    未將拘留納入規範,致一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及其他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
    受處罰時,實務上究應如何裁處?確有發生競合疑義之可能,爰基於司法程序優
    先之原則,於第三項明定為如已裁處拘留者,不再受罰鍰之處罰。
四、參考刑法第五十五條、司法院釋字第五○三號解釋、德國違反秩序罰法第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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