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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行政罰法 第 23 條
民國 94 年 02 月 05 日
一、依前二條規定應受沒入之裁處者,如為避免其物被沒入,而於受裁處沒入前,將
    得沒入之物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全部或一部不能裁處沒入或致沒入物之價
    值減損時,將無法貫徹裁處沒入之行政目的,顯然未盡公平,故第一項規定於裁
    處沒入前有此情形者,得對所有人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或其物及減損差額,以為
    代替或補充。
二、第二項情形,則係已先有裁處沒入之處分後尚未執行前,有前揭致不能執行沒入
    或致物之價值減損之情形時,得追徵其物之價額或減損之差額。此追徵之性質,
    非本法所稱行政罰之裁處,為避免發生行政機關究應以行政處分追徵或以公法上
    給付訴訟方式追徵之疑義,爰於第三項特別明文規定應由裁處沒入之行政機關以
    行政處分為之,以資明確。
三、參考德國違反秩序罰法第二十五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