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沒入之物須屬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處罰者所有,始具有懲罰作用,爰明定以 屬於受處罰者所有為限。但本條僅係沒入之原則性規定,本法第二十二條另設有 擴張沒入之例外規定。又個別行政法若基於達成行政目的之考量,而特別規定得 就非屬於受處罰者所有之物裁處沒入,自應依其規定。 二、至於得為沒入之物,其性質、種類,依現行立法體例,係由相關行政法律或自治 條例之罰則予以個別規定,其方式較符合實際需要,故本法毋須為共通性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