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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行政罰法 第 2 條
民國 94 年 02 月 05 日
一、為因應我國目前實務上需要,使各種法律有效達成行政目的,並基於維護公益之
    考量,本法之適用,除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罰鍰或沒入之裁處外,亦將行政
    機關所為之不利處分中具有裁罰性者視為行政罰,由於其名稱種類有一百餘種之
    多,爰概稱為「其他種類行政罰」,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三九四號等解釋使用「
    裁罰性行政處分」之用語,將其適用本法應具備「裁罰性」及「不利處分」之要
    件予以明定,以界定本法之適用範疇。
二、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之界定,攸關有無本法之適用,為期明確,除將其
    適用本法所須具備之要件,即「裁罰性」及「不利處分」直接明定外,並檢視現
    行各種法律中具有代表性且常用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之名稱,依其性質分為限制或
    禁止行為之處分、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影響名譽之處分及警告性處分
    四種類型,分四款列舉之,並於每款就各類型之裁罰性不利處分為例示及概括規
    定,以利適用。
三、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僅限於本條各款所定「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並
    以「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而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為要件,如其處分
    係命除去違法狀態或停止違法行為者,因與行政罰之裁罰性不符,非屬裁罰性之
    不利處分,無本法之適用。此外,行政機關對違法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及合法授
    益行政處分之廢止,是否屬本法所規範之「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有本法規定
    之適用,應視其撤銷或廢止之原因及適用之法規而定,未可一概而論。例如證券
    交易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證券商自受領證券業務特許證照,或其分支機
    構經許可並登記後,於三個月內未開始營業,或雖已開業而自行停止營業連續三
    個月以上時,主管機關得撤銷其特許或許可。」之「撤銷」,即不屬本法所規範
    的裁罰性之不利處分。又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所為限制納稅義務人之財
    產不得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限制其減資或註銷登記及限制出境之處分,及依海
    洋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所為限制船舶及相關船員離境之處分,均屬保全措
    施,不具裁罰性,亦非屬「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無本法規定之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