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94 年 02 月 05 日 | 一、鑑於情節輕微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有以糾正或勸導較之罰鍰具有效果者,
且刑事處罰基於微罪不舉之考量,亦採取職權不起訴,宥恕輕微犯罪行為,因本
法係規範行政罰裁處之統一性、綜合性法典,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罰
鍰最高額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允
宜授權行政機關按具體情況妥適審酌後,免予處罰,並得改以糾正或勸導措施,
以發揮導正效果,爰於本條就職權不處罰之要件及其處理明定之。
二、參考德國違反秩序罰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一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