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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行政罰法 第 16 條
民國 94 年 02 月 05 日
一、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或法人以外之其他私法組織,雖無權利能力,
    惟因具有一定成員、目的、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且擁有獨立之財產,依行政
    程序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亦得成為行政法上之義務主體,如
    有發生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時,其受罰能力與處罰條件應與私法人相當,因
    此,其代表人或管理人對於非法人團體或其他私法組織之運作,亦應負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故本條明定有關前條私法人代表權人並受處罰之規定,於設有代
    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或法人以外之其他私法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
    均準用之。
二、參考德國違反秩序罰法第三十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