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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行政罰法 第 15 條
民國 94 年 02 月 05 日
一、私法人亦得為行政法上之義務主體,故如發生義務違反之情形時,自得成為行政
    法上之處罰對象,且行政罰係以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為制裁手段,性
    質上亦得對私法人為裁處,故私法人得為行政制裁之對象,在理論及實務運作殆
    無疑義。
二、為貫徹行政秩序之維護,健全私法人運作,並避免利用私法人違法以謀個人利益
    ,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私法人本已加以處罰,以期能達到行政目的。惟參民
    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該受處罰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係實際上為私
    法人為行為或足資代表私法人之自然人,其可能為一人,亦可能係多數人,就個
    別行政法課予私法人之義務,自應負善良管理人注意之義務。倘因其執行職務或
    為私法人之利益而為行為,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除應對於私法人加
    以制裁外,該等自然人違反社會倫理意識,如係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未遵守行
    政法所課予私法人之義務時,本身具有高度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自應就其行為
    與私法人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爰為第一項規定。至如個別法律或自治條例
    中規定對於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而應受處罰者,亦同時對董事或其他有代
    表權之人有特別之處罰規定時,此際依本條第一項除外規定,即應依各該法律或
    自治條例之規定。
三、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對於私法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本
    有指揮監督之責,故私法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
    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
    權之人,如對該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疏於監督,未盡其防止之義務時,乃為指
    揮監督之疏失,除非法律或自治條例有特別規定外,自應就其疏失擔負責任而與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私法人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爰為第二項規定。至於私
    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對於行政法上義務違反究有無防止義務,其防
    止義務之範圍如何,則應依該私法人職務上之分工定之,故其處罰對象應視具體
    個案認定之。又該私法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除個別法律定有處罰規定
    外,並非當然依第二項規定處罰,俾免株連過廣,併此敘明。
四、考量行為人雖因其本身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或未盡其監督防止義務致依第一項或
    第二項規定並受罰鍰之處罰時,其個人資力有限,故於第三項規定處罰之金額原
    則上不得逾新臺幣一百萬元。惟如行為人因其本身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或未盡其
    監督防止義務而因此受有財產上利益,且其所得利益逾新臺幣一百萬元時,因上
    開限制規定反失公平,爰設但書規定,以免形成法律漏洞。
五、參考德國違反秩序罰法第九條、第一百三十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