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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行政罰法 第 11 條
民國 94 年 02 月 05 日
一、行為如依據法令,雖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但具有阻卻違法之正當事由,故第一
    項規定不予處罰。而該項所稱之「法令」,係指法律、法規命令、行政規則等一
    般性、抽象性之規範,亦即包括內部法、外部法等有法拘束力者。
二、所謂職務命令,係指個別具體之指示而言。如依所屬上級公務員職務命令之行為
    ,係出於依從所屬長官之命令,乃克盡自己之職務,亦具有阻卻違法之正當事由
    ,故第二項前段規定不予處罰。
三、公務員服務法第二條規定:「長官就其監督範圍以內所發命令,屬官有服從之義
    務。但屬官對於長官所發命令,如有意見,得隨時陳述。」該條但書所謂屬官對
    於長官命令之意見陳述,係指公務員對於長官所發之命令,如認有違法、不當或
    其他不同意見時,得有下情上達之管道,避免發生長官命令恣意獨斷之情形,以
    期判斷周延;故如行為人明知職務命令係違法,卻未依法定程序向其上級公務員
    陳述意見,而仍罔顧法令之規定逕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其本身仍有可
    非難性,即難認有阻卻違法之正當事由,特於本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此種情形不在
    此限。
四、參考刑法第二十一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