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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行政罰法 第 1 條
民國 94 年 02 月 05 日
一、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依法處罰,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以往由
    於政府行政事務繁雜,為達行政目的,採用不同之處罰方法或手段,致行政法規
    所定之行政罰種類繁多,名稱互異,處罰形式不一,且實務上裁罰時之法律適用
    與理論見解分歧,常生困擾,不但影響行政效能,且關係人民權益至鉅。
二、本法之立法目的,乃在於制定共通適用於各類行政罰之統一性、綜合性法律,期
    使行政罰之解釋與適用有一定之原則與準繩。為明確其適用範圍,爰於首條明定
    ,限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始有本法
    之適用。依本條規定,本法所稱之行政罰,係指行政秩序罰而言,不包括「行政
    刑罰」及「執行罰」在內。至「懲戒罰」與「行政罰」之性質有別,懲戒罰著重
    於某一職業內部秩序之維護,故行政罰之規定非全然適用於懲戒罰,從而行政罰
    法應無納入懲戒罰之必要。另懲戒內容如兼具行政法上義務違反之制裁與內部秩
    序之維護目的,則是否具有行政秩序罰性質,而屬本法第二條之範疇,應由其立
    法目的、淵源等分別考量。又公務員之懲戒與行政罰法規範之性質不同,無法比
    擬適用,自不待言。
三、又本法乃為各種行政法律中有關行政罰之一般總則性規定,故於其他各該法律中
    如就行政罰之責任要件、裁處程序及其他適用法則另有特別規定者,自應優先適
    用各該法律之規定,為期明確,爰於本條但書明定本法與其他法律之適用關係。
    另本法所規範行政罰之裁處,性質上為行政處分之一種,有關裁罰之程序或相關
    事項,依行政程序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除本法就行政程序事項另有特別規定外
    ,仍應適用行政程序法有關規定,故該法有規定者,除有必要外,本法不再重複
    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