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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檢察機關受理電話檢舉賄選作業要點 2
民國 108 年 03 月 12 日
一、序文「左列」一語改為「下列」,以符現行法制之用語。
二、第三款部分,檢舉之賄選情事除親眼目睹,或聽由他人轉述,或係道聽塗說外,
    尚有其他可能管道,例如:網路或LINE群組,宜予以詢明。
三、第三款第四目新增,檢舉人如已說明係何種管道,自應詢問有何事證(人、事、
    時、地、物),並促請其儘速提出。
四、第五款新增,檢舉人既願提出檢舉,宜儘速對其製作筆錄確認檢舉內容細節並研
    判可靠性,故而有瞭解其檢舉意願必要,即是否願意配合立即製作筆錄,或確認
    可製作檢舉筆錄之時間,以利後續查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