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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法務部所屬矯正機關聘任職業訓練師管理要點 8
民國 100 年 06 月 09 日
配合第五點修正規定,將試聘之職業訓練師因未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審查 合格,應不予聘任之備查機關由現行「本部」修正為「本部矯正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