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法務部所屬矯正機關聘任職業訓練師管理要點 5
民國 102 年 12 月 09 日
為配合內政部全面推廣政府服務流程改造全面免附戶籍謄本執行計畫第五項(三)績
效指標所列修正須繳附戶籍謄本之法規工作項目,爰修正第八款規定。
民國 100 年 06 月 09 日
按法務部實施人事責任制度要點第二點規定:「下列人員之任免遷調,除依行政院規
定應報院核派(定)職務外,由本部決定:(一)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檢察長、
主任檢察官、檢察官、試署檢察官及候補檢察官。(二)各級機關首長及職務列等最
高至簡任或師(一)級人員。(三)各級機關一級單位主管(含法定兼職)以上人員
。(四)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觀護人及各行政執行機關行政執行官
。(五)各級機關薦任各級主管(含法定兼職)及本部調查局所屬調查(工作)站副
主任、秘書。」第三點規定:「第二點以外之人員,其任免遷調,依下列規定辦理:
……(八)本部矯正署及各矯正機關,由矯正署署長決定。」準此,矯正機關聘任職
業訓練師應由本部矯正署署長決定,爰將本點序文之「本部」修正為「本部矯正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