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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法務部所屬矯正機關聘任職業訓練師管理要點 1
民國 96 年 01 月 24 日
少年矯正學校設置及教育實施通則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略以,矯正學校得視教學及
其他特殊需要,聘請兼任之職業訓練師。上開職業訓練師係由少年矯正學校聘請兼任
,非屬該機關正式編制內人員,與各監獄、技能訓練所及戒治所聘任之職業訓練師,
尚屬有別,爰刪除少年矯正學校,並酌作文字修正,以明適用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