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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分層負責明細表 1
民國 114 年 10 月 02 日
本次修正依一百十四年九月十八日執行科簽呈辦理,關於動產之鑑價等相關事項,權
責劃分為「第三層擬辦、第二層核轉、第一層核定」。
一、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辦理一百十四年鑑定人選任作業專案稽核,其結果發
    現本分署分層明細負責表「各組執行業務部分」第二十點規定:「不動產之查封
    登記、塗銷登記、鑑價、決定底價、定期公告拍賣、開標等相關事項,應由分署
    長核定」;惟第二十二點則僅規定:「動產之查封、保管方法、拍賣、變賣、決
    定底價、點交等相關事項,由執行官核定」,關於「動產之鑑價等相關事項」則
    付之闕如,執行同仁未能有明確遵行之統一規範。
二、因而造成本分署關於「不動產」與「動產」之鑑價(包括選任、註銷、變更等)
    事宜,於「決行層級」部分有所差異,致使執行同仁就相關作業流程發生認
    知不一的混淆,暨有適法性之疑義。為促使作業流程合一化、明晰化,並使事權
    相符,爰修正旨揭工作項目,於第二十二點之後,增列第二十二點之一「動產鑑
    價等相關事項」,權責劃分為「第三層擬辦,第二層核轉(主任行政執行官),
    第一層核定(分署長)」。
本次修正重點略述如下:動產之鑑價新增修訂為由分署長核定之必要,爰修正旨揭工
作項目第二十二點之一規定應由分署長核定。
民國 110 年 12 月 07 日
目前不動產拍賣作業實務,為求執行效率及避免再行拍賣,偶有未經審酌不動產拍賣
程序是否有所缺漏,即通知拍定人繳納尾款,俟於「核發權利移轉證明書」時,始審
查該不動產拍賣程序是否正確無誤或備齊文件,惟於拍定人繳納尾款後,至核發權利
移轉證明書期間,始發現不動產執行程序確有未盡周全之處,而撤銷原拍定,並將拍
賣價金返還拍定人,致生民怨,關於不動產之「函請買受人或承受人繳納尾款」與「
核發權利移轉證明書」均應有修正為由分署長核定之必要,爰修正旨揭工作項目第二
十一點規定及新增第二十一點之一規定。
民國 109 年 06 月 19 日
一、為使審慎辦理不動產之鑑價及定期公告拍賣等事宜、確認不動產執行之必要性,
    以避免浪費公帑,引起民怨;確保拍賣公告之正確性,是認前揭工作項目,不論
    案件之性質及金額多寡,均有由分署長核定之必要,爰修正負責明細表各組執行
    業務部分第二十、二十一、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三十三
    、三十六、四十二點規定。
民國 108 年 01 月 19 日
一、為使執字案件結案流程一貫化,以加快結案速度,經考量現行未滿 1  萬元之小
    額案件由書記官核定報結、歸檔之作業流程,其誤為報結、歸檔之比率並未提高
    ,且行政執行案件管理系統亦設有相關檢核機制以確保執行案件報結、歸檔之正
    確性,是認有擴大授權書記官核定報結、歸檔之案件範圍之必要,爰修正旨揭範
    例工作項目第 41 點規定。
民國 106 年 07 月 20 日
一、按執字案件之扣押命令,依經臺中分署統一制定核發之扣押命令之例稿,得由書
    記官核定,是書記官就符合前揭規定之扣押命令亦有核定之權責,爰修正工作項
    目第二十七點規定有關書記官或承辦人之權責劃分為擬辦或核定。
二、鑑於移送金額未滿一萬元之小額案件通常僅進行簡易之執行程序,亦不會實施對
    人之強制處分,或進行動產、不動產拍賣程序,其報結、歸檔要件之審查較為簡
    單,故應可授權書記官自行審查,以簡化行政執行事件報結、歸檔之作業流程,
    進而加快小額案件之結案速度,提升行政執行效能,爰修正工作項目第四十一點
    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