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10 年 12 月 07 日 | 目前不動產拍賣作業實務,為求執行效率及避免再行拍賣,偶有未經審酌不動產拍賣
程序是否有所缺漏,即通知拍定人繳納尾款,俟於「核發權利移轉證明書」時,始審
查該不動產拍賣程序是否正確無誤或備齊文件,惟於拍定人繳納尾款後,至核發權利
移轉證明書期間,始發現不動產執行程序確有未盡周全之處,而撤銷原拍定,並將拍
賣價金返還拍定人,致生民怨,關於不動產之「函請買受人或承受人繳納尾款」與「
核發權利移轉證明書」均應有修正為由分署長核定之必要,爰修正旨揭工作項目第二
十一點規定及新增第二十一點之一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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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9 年 06 月 19 日 | 一、為使審慎辦理不動產之鑑價及定期公告拍賣等事宜、確認不動產執行之必要性,
以避免浪費公帑,引起民怨;確保拍賣公告之正確性,是認前揭工作項目,不論
案件之性質及金額多寡,均有由分署長核定之必要,爰修正負責明細表各組執行
業務部分第二十、二十一、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三十三
、三十六、四十二點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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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8 年 01 月 19 日 | 一、為使執字案件結案流程一貫化,以加快結案速度,經考量現行未滿 1 萬元之小
額案件由書記官核定報結、歸檔之作業流程,其誤為報結、歸檔之比率並未提高
,且行政執行案件管理系統亦設有相關檢核機制以確保執行案件報結、歸檔之正
確性,是認有擴大授權書記官核定報結、歸檔之案件範圍之必要,爰修正旨揭範
例工作項目第 41 點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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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6 年 07 月 20 日 | 一、按執字案件之扣押命令,依經臺中分署統一制定核發之扣押命令之例稿,得由書
記官核定,是書記官就符合前揭規定之扣押命令亦有核定之權責,爰修正工作項
目第二十七點規定有關書記官或承辦人之權責劃分為擬辦或核定。
二、鑑於移送金額未滿一萬元之小額案件通常僅進行簡易之執行程序,亦不會實施對
人之強制處分,或進行動產、不動產拍賣程序,其報結、歸檔要件之審查較為簡
單,故應可授權書記官自行審查,以簡化行政執行事件報結、歸檔之作業流程,
進而加快小額案件之結案速度,提升行政執行效能,爰修正工作項目第四十一點
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