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04 年 01 月 07 日 | 一、原條文五變更為四
二、法務部七十二年法監字第一三五七三號函示:受刑人因刑期增加須調整類別其已
縮短之刑期擬依變更類別後之級別予以調整乙案,經核該名受刑人前已縮短刑期
之日數應予保留,增加刑期之執行指揮書到監之次月再依調整後之類別、級別縮
短其刑期。
三、遵照法務部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法矯教字第一○三○三○○九八七○號函函令
規定(略以):鑒於執行樣態多元,原按比率換算之方式尚非無據,惟為鼓勵受
刑人繳納罰金,並避免罰金繳畢而定刑致類別變更者,因按比率換算成績分數,
形成變相懲罰,故針對因罰金繳畢而數罪併罰者,如有變更類別之情形,其累進
處遇之適用,應以數罪併罰後之刑期回溯檢視其累進處遇適用情形,並予回復應
得之成績分數,俾維受刑人之權益。另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數罪併罰,致變更累進
處遇類別者,亦比照辦理。
四、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條:受刑人遇有減刑,縮短刑期而應調整類別
時,其已抵銷之責任分數,應按其比率依本條例第十九條之規定予以換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