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04 年 01 月 07 日 | 一、遵照法務部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法矯教字第一○三○三○○九八七○號函令之
精神,(略以)羈押期間或折抵刑期(含罰金繳畢)不足刑期十分之一者,仍得
本諸假釋與累進處遇公平配比之原則,依其性行考核及在監表現,適時酌予加分
,以求公允;受刑人如有違規之情形,即不得再有上述各款寬和之待遇,俾符累
進處遇獎善懲惡之精神。
二、取消羈押日期逾總刑期十分之一不等之限制,改依得在不違背相關規定下,審酌
其行狀表現,按本監起進分標準參考表,酌予增加教化、操行成績分數;其他按
其處分情形可折抵刑期者亦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