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04 年 01 月 07 日 | 一、依「跨國接收受刑人適用累進處遇辦法」分數換算基準辦理;刪除於 1 日入監
者,當月報編,當月即可核分;修正舊法起進分標準與新新法第十四類初再犯進
分標準(原每八月進○.一 分,修正為每七月進○.一 分)及第十五類累犯、撤
銷假釋進分標準(原每十月晉○.一 分,修正為每九月進○.一 分)。
二、依行政院訂定之「公文書橫式書寫數字使用原則」及其「數字用法舉例一覽表」
有關「法規制定、修正及廢止案之法制作業公文書」,應使用中文數字,不宜使
用阿拉伯數字。
三、如其他處分執行情形已依第二點規定編級,本監實務上採執畢次月即予核分,增
訂第五項為依據。
四、排除違背紀律延緩編級及不適於累進處遇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