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09 年 09 月 02 日 | 一、本署辦理聲明異議案件時,如遇有分署撤回「聲議」案件(例如異議人向分署撤
回聲明異議)、程序不備(例如異議人聲明異議書狀署名未完備)、或事實未臻
明確致無法審認聲明異議有無理由而須由分署再為調查等情事時,實務上係將該
「署聲議」案件簽結,如有發回分署通知異議人補正或為其他調查者,則俟分署
處理完竣後再送本署決定,爰新增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明定簽請報結之事由及
程序,以符實務需求,並酌為修正第四款之文字。
二、調整第四款至第十四款之款次。 |
---|
民國 109 年 06 月 12 日 | 點次變更,並酌為文字修正。 |
---|
民國 109 年 05 月 15 日 | 一、按主任秘書辦理本署文稿之綜核及重要文件之處理,而聲明異議決定書屬行政執
行核心業務範圍,應有送由主任秘書審核之必要,另考量聲明異議決定書之審核
涉及行政執行專業執法技術範疇,爰增訂聲明異議決定書應送由具有行政執行官
任用資格之主任秘書審核。
二、署長及副署長有指揮、監督所屬行政執行官依法辦理聲明異議案件之權限,為增
加實務運作之彈性,爰增訂署長或副署長於必要時得視情案需要,將案件移轉由
其他行政執行官承辦,俾充分發揮指揮監督之功能,並維護整體行政執行機關之
聲譽及形象。 |
---|
民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 一、配合組織調整,將「行政執行處」修正為「分署」,並刪除「第二組」之文字。
二、配合「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暨行政執行處文卷保存期限實施要點」之停止適用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檔案分類及保存年限區分表」之施行作修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