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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全國法規英譯作業規範 5
民國 107 年 02 月 14 日
一、現行第一項前段列為修正規定第一項。另因中央法規內容如與貿易、投資或智慧
    財產權有關,宜加速法規英譯作業,以利國際投資、貿易合作;且該等法規可能
    有須預先將(修正)草案提供 WTO  等國際組織之情形,或有參考國際條約、協
    定之內容制(訂)定或修正者,其辦理英譯應可較一般法規更為快速。基於上述
    考量,爰增訂第一項但書規定。
二、現行第一項但書有關得予展延期限之規定移列為修正規定第二項,修正說明如下
    :
(一)考量中央法規英譯有特殊情形未能於期限內完成者,由各機關自行評估完成期
      限,於機關內部簽請展延即可,爰刪除現行須報請上級機關同意之規定。
(二)現行中央法規譯為英文,無論其為制(訂)定案、全案修正、部分條文或少數
      條文修正之情形,如認有特殊情形需展延辦理期限,均可依規定展延。惟法規
      修正如為少數條文或部分條文修正,因修正幅度較小,且已有現行英譯條文之
      基礎,其辦理英譯應可較為快速完成,爰明定於該等情形不得展延。
三、現行第一項但書有關展延期限之規定移列為修正規定第三項。另考量法規內容如
    與貿易、投資或智慧財產權有關,依前述說明,宜加速其英譯作業,爰增訂本項
    但書,明定其展延期限最長為一個月。
四、現行第二項移列為修正規定第四項,內容未修正。
五、現行第三項規定,已執行完畢,爰予刪除。
民國 101 年 07 月 26 日
一、現行第一項所定英譯期限與法規實際訂修之日有長達六個月之落差,已無法滿足
    外籍人士之需求,惟為確保英譯品質,各機關進行法規英譯亦須有一定作業期間
    ,英譯期限實不宜過短,爰修正英譯期限為法規制(訂)定或修正公(發)布之
    日起三個月內為之。另考量法規內容之繁簡不一,進行英譯之難易程度亦有別,
    爰於但書增訂有特殊情形無法於期限內完成英譯者,得展延期限之相關規定,至
    於是否同意展延,由各該法規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決定之。
二、現行第二項所定本規範生效前已施行中央法規之英譯期限,已執行完畢,爰予刪
    除。
三、第一項所定三個月之英譯期限,於本規範修正生效後制(訂)定或修正之法規始
    有適用,本規範修正生效前制(訂)定或修正之法規,仍依修正生效前之規定時
    程辦理,為資明確,爰為笫二項規定。
四、依修正規定第三點笫一項規定,法律均應譯為英文,鑑於本規範修正生效前無須
    英譯之法律,如需於本規範修正生效後予以全數英譯,應有相當作業時間,爰於
    笫三項規定其英譯作業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完成,至於各
    該法律之英譯進度應由各機關自行控管,爰定明其應擬具英譯計畫及時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