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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全國法規英譯作業規範 4
民國 107 年 02 月 14 日
一、現行第四點前段列為第一項。現行規定僅要求中央法規英譯名稱須依法規名稱英
    譯統一標準表規定辦理,針對法規條文之用詞如何英譯,並無相關規範。因各機
    關業務屬性差異甚大,法規專業用詞涉及各機關業務專業性,訂定統一規範尚有
    困難;惟不同法規如使用同一用詞,所譯詞彙除有特殊情形(例如譯為不同詞彙
    較為妥適)外,仍應要求用詞一致,爰增訂第一項後段規定。各機關於辦理法規
    英譯時,於機關內部宜有統一審查機制,以利符合本項規定。
二、現行第四點後段移列為第二項。鑒於各機關間不同法規之同一用詞英譯詞彙如有
    不一致,而有統一之必要者,宜先由各機關協調統一,如無法協調,再由行政院
    法規會會同法務部協助處理,較為妥適,爰修正其處理程序。
民國 101 年 07 月 26 日
配合行政院組織調整,修正「法規委員會」為「法規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