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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採驗尿液實施辦法 第 16 條
民國 114 年 04 月 22 日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亦屬於尿液採驗及醫療機構認證管理之範圍,認證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規定「
    委驗機構發現盲績效監測結果有錯誤時,應通知檢驗機構及執行機關。」已包括
    本條第一項通知受託檢驗機構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之情形;認證辦法第
    十八條後段規定「檢驗機構應於接獲通知十日內,以書面向執行機關說明理由。
    」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檢驗機構經實地評鑑、績效監測、盲績效監測
    發現有缺失者,執行機關應通知其限期改善。前項改善內容,應包括缺失說明、
    矯正及預防措施;其缺失為檢驗技術或方法失誤者,應將原執行績效監測或盲績
    效監測結果有缺失之檢體批次,重新檢驗。」較本條第二項為更周延之規範,本
    條復同規範尿液檢驗認證問題之處理,易滋生實務依循困擾,爰予刪除,未來尿
    液檢驗認證問題之處理回歸適用認證辦法,不另於本辦法規範,俾利實務有所依
    循。
民國 107 年 10 月 02 日
一、為配合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法務部組織法第五條、法院組織法第
    一百十四條之二及第七十三條附表有關各級檢察署機關名銜「去法院化」之相關
    規定,爰將第一項之「高等法院檢察署」修正為「高等檢察署」。
二、第二項未修正。
民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一、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業於九十九年併入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
    ,該局並於一百零二年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為符合現行機關名稱
    ,爰將第一項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修正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
    管理署」。
二、第二項未修正。
民國 102 年 09 月 02 日
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業於九十九年併入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該
局並於一百零二年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為符合現行名稱,爰將第一項
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修正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